濮政〔2013〕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濮阳市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绿色建筑,推动我市“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城乡建设模式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1号)及《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推动我国绿色建筑发展的实施意见》(财建〔2012〕16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豫政〔2011〕92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河南省建设工程地方标准<河南省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的通知》(豫建设标〔2011〕62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建科〔2011〕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使用空间及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三条 国家、省、市确定的绿色建筑试点示范工程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鼓励前款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采用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鼓励公益性建筑工程率先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商业房地产开发项目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积极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绿色住宅小区。
政府投资的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博物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建筑,以及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车站、宾馆、饭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公共建筑,自2014年起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鼓励工程项目有关参建单位(部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设计、运行)评价标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制订、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市绿色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评价技术规定。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绿色建筑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绿色建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目录,以及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和材料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不得在建筑中使用。
本市推广应用以下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建筑体系。包括新型墙材、墙体(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节能门窗和遮阳等节能技术与产品;
(二)暖通空调制冷系统调控、计量、节能技术与产品;
(三)太阳能、地热能、风能和沼气等可再生能源;
(四)节水器具、雨水收集和再生水综合利用等节水技术与产品;
(五)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散装水泥等绿色建材技术与产品;
(六)室内空气质量控制技术与产品;
(七)垃圾分类收集、利废产品循环利用;
(八)建筑绿色照明及智能化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高强钢筋、高性能混凝土、防火与保温性能优良的建筑保温材料。
(十)其他经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推荐使用的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绿色、节能技术和管理技术。
第六条 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绿色建筑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国家、省、市政策和标准等信息,为相关单位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章 设计
第七条 需要按照绿色建筑要求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立项报告(含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设立绿色建筑专篇(不再另设建筑节能专篇),确定项目拟达到的绿色建筑星级标准,对拟采用的有关绿色技术进行可行性分析,并将实施绿色建筑增量成本列入投资估算。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报绿色建筑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设计文本,应当依据绿色建筑的相应标准和规范编制绿色建筑专项内容。
规划编制应当充分考虑适合本地区的通风、采光等自然条件,根据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空间布局,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九条 在新建建筑工程及既有建筑改造中,鼓励建设单位按照绿色建筑的相应标准和规范委托勘察设计。
第十条 在新建建筑工程及既有建筑改造中,设计单位应当通过优化设计,择优选用本办法第五条中推广应用的部分或全部绿色建筑新技术、新产品。
推广应用经国家和行业认可的各种节水型器具,优化新型墙材结构,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加强同层排水节水、中水回用、污水再生利用、雨水集蓄利用及其它先进技术研究,加大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力度。
第十一条 在新建建筑工程及既有建筑改造中,对于设计文件规定采用的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为切实提高绿色建筑在新建建筑中的比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建筑工程及既有建筑改造中,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对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的部分或全部新技术、新产品单独进行专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对达不到《河南省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相应项目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违反工程建设黏土实心砖使用有关规定、未将外墙外保温系统、太阳能热水系统(或地源热泵技术)与建筑一体化设计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修改已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查备案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绿色设计评价标识的单位,申报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1)绿色设计评价标识申报书;
(2)工程立项批件;
(3)申报单位资质证书;
(4)其它必要的证明材料和需要填写的表格的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
申请一星级、二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的项目,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实、签署推荐意见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申报三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的项目,经地市推荐后,可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三章 施工与验收
第十五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绿色施工方案及相应的标准、规范对辖区内绿色建筑项目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现行相应建筑标准、规范及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时,招标管理部门应当对确定按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的工程项目,在招标文件作出明确要求,投标人必须根据建筑设计文件编制绿色施工方案(措施)。
第十八条 施工管理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明确要求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制定相应的绿色施工方案和措施,确定绿色施工控制流程和绿色施工技术。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相应项目的有关要求制订监理方案并实施。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将建筑工程项目设计文件采用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产品执行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单独审核,并作为绿色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要件之一。
第四章 销售与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的项目,可以绿色建筑名义进行宣传。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绿色建筑商品房时,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星级、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和注意事项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选择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绿色建筑。
第二十三条 绿色建筑在运行过程中,应当运用合理的技术措施和排放管理手段,实行建筑物产生的垃圾集中处理和分级利用,且收集和处理过程中无二次污染。
第二十四条 对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一年以上的居住建筑或公共建筑,符合相关政策,业主单位(或开发单位)可以持以下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运行评价标识证书:
(1)绿色建筑运行评价标识申报书;
(2)工程立项批件;
(3)申报单位资质证书;
(4)工程所用材料、产品、设备的合格证书、检测报告等材料;
(5)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营管理资料;
(6)其它必要的证明材料和需要填写的表格的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
申请一星级、二星级绿色建筑运行评价标识证书的项目,由业主单位(或开发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核符合申报条件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申请三星级绿色建筑运行评价标识证书的项目,由业主单位(或开发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可直接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备案及公示,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二星级及以上的绿色建筑给予奖励。国家财政奖励标准为:二星级绿色建筑4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三星级绿色建筑80元/平方米。奖励标准将根据技术进步、成本变化等情况进行调整。
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的项目,达到一、二、三星级绿色建筑标准的,除享受国家奖励资金补助外,省、市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将给予配套奖励。
第二十六条 绿色建筑项目取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一星、二星级、三星级证书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推进绿色生态城区建设,规模化发展绿色建筑。鼓励城市规划的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等按照绿色、生态、低碳理念进行规划设计,充分体现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要求,集中连片发展绿色建筑,创建绿色生态城区。
第二十八条 业主单位(或开发单位)申报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其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可靠,申报程序应正当合理。对申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或以不当方式取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及奖励的,一经确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撤销其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收回其奖励资金,并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之有关规定,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颁布实施的相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